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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陳明德  
債  務  人  蔡孟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蔡孟諭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3號債權人陳明德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20萬元,難使其他債權人信其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狀請本院命其提出足證明之具體借貸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陳明德提出本票原本6紙、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755號債權憑證等,表示債務人前向其借款820萬元,於95年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為借款憑證,債權人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321號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今均未受償等節,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促字第42321號支付命令及114年度司執字第34488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既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經債權人分別於106、109、114年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