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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陳莉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陳莉莉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郭冠麟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莉莉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5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郭冠麟,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陳莉莉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郭冠麟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陳莉莉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