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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受  處分人  郭寶云    住○○市○○區○○路00○0號     
即  債務人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務人因其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即債務人不得領取來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紅利、配息、滿期金等各式金錢給付。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郭寶云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前有本條例第20條應撤銷行為,日後更生方案如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無獲本院職權裁定認可可能,將移轉清算程序,因此對於債務人來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紅利、配息、滿期金等各式金錢給付,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可給付債務人之理賠、紅利、配息、滿期金等各式金錢給付,請保留並通知本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