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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即債  鄭忻恩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現與胞妹共同租屋,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配偶同住,每月每人領有單親補助新台幣(下同)2,661元。次查,債務人自113年起任職於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更名為富達金鑽鑽房地產有限公司,依據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度薪資單,114年度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際可處分所得均為3,004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11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等保單,每張解約金金額均遠低於可扣押標準,依據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以及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屬清算財團財產,故本件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萬0,042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2,7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86342
 4.41%
   1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6884
 6.47%
   175
玉山商業銀行
   9115
 0.47%
   13
元大商業銀行
   40415
 2.06%
   5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8827
 15.76%
   4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007
 0.97%
   26
裕融企業公司
  640550
 32.68%
   882 
高雄銀行
  711000
 36.27%
   979
仲信資融公司
   17898
 0.91%
   24
債權總額
 1,960,038
 每期金額
  2,700
清償成數
約9.9%
還款總額
 194,4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