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受 處分人 陳信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受 處分人 陳力愷
即 第三人
受 處分人 陳梓銜
即 第三人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黃雪芬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不得為變更
要保人與
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開始
更生程序。次按,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監督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間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1.查債務人於111年1月間,經由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之法律扶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消債更字第27號審理,但債務人
嗣後於同年5月間撤回。
2.次查,債務人經由上次聲請經驗,對於本院對更生事件之調查範圍包括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已有相當之瞭解,本件竟改以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親妹黃雪慧為代理人,於聲請前陸續將其原以其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陳信富、長子陳力愷、次子陳梓銜,以此方式隱匿原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3.
是以,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