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余淑娟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債務人擔任「麵疙瘩」負責人,114年6月至同年9月,平均月收入9,564元【計算式:(11,295元+4,132元+6,190元+16,638元)÷4月=38,255元÷4月)=9,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至於次子給予
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因次子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自114年6月起未再給付債務人扶養費,
業據次子出具
切結書在案,審酌債務人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為準,
第三人非固定之給付,既經第三人陳明已無法給付,
爰不予列計為債務人之收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2,213元【計算式:9,564元+4,320元+8,329元=22,213元】列計,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暨所檢附收入資料、收入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96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
無財產,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205元
,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富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6,009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99,336元【計算式:收入22,213元/月×72月=1,599,33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152,648元【計算式:16,009元/月×72月=1,152,64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57,351元【計算式:(1,599,336元-1,152,648元)×4/5=357,35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57,40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以上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4,96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57,40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
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
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11月11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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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357,408元,清償成數4.0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四點)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