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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昶谷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扶助律師
保  證  人  陳蕭秀瑩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起雖任職於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同年7月5日即遭自願離職,此有114年8月7日陳報狀所附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理由欄,關於此部分,誤載任職今)。債務人並陳報離職後均覓職不得,失業迄今,由前妻支付租金及子女扶養費,但無人資助債務人生活費,其一天僅進食一餐,無法預估何時可以再度覓職等語(見債務人114年8月7日陳報狀)。又查,債務人母親即保證人陳蕭秀瑩願意資助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每月新台幣(下同)527元,並擔任保證人,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8月7日與同年8月28日陳報狀、離職證明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2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認公允: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有清算價值財產(經核保單均未達可扣押標準),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經查尚無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事)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因長期失業,自身生活水準已達高度縮衣節食程度,因保證人願意資助債務人還款,並提出保證書、其112年度與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㈢綜上,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但保證人願意資助,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並已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提醒:縱使債務人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裁定債務人免責者,原業經法院認可確定更生方案之保證債務(即更生方案保證人之責任),仍不受該免責裁定之影響。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150947
 17.21%
   9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55649
 40.55%
   214
聯邦商業銀行
  54076
 6.17%
   3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316351
 36.07%
   190
債權總額
 877,023
 每期金額
   527
清償成數
 約4.3%
 還款總額
 37,944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