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
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明確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人於114年7月21日已收受通知,卻遲至同年8月7日始陳報不同意,縱加計
在途期間6日,亦應於同年8月6日以前陳報意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更生方案係以次女大學畢業為分階段還款時間線,現實之分階期數恐與更生方案預計期數不同,本院
依職權改以時間分階,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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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8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8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