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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債  黃雅崎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2.查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民國113年2月前無業,由男友羅偉祐資助生活費,113年3月1日起於瀚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後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提出切結書,陳報其仍在瀚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而瀚晟工程有限公司於同日亦以與債務人陳報狀完全相同之文書格式陳報債務人113年11月19日仍任職,日薪1,300元之臨時工一事。
 3.查,債務人於114年9月3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顯示內容卻是另一家「皓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明債務人自113年11月1日起在該公司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 
 4.承前,債務人113年11月間竟同時於「瀚晟工程有限公司」及「皓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擔任專職臨時工,先後陳報之工作收入狀況顯然有時間重疊但內容不一致之矛盾,其真實收入尚屬有疑,但因本院目前尚無可以援引作為另行認定債務人完整真實收入金額之證據資料,僅得暫以其陳報之工資計算。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9月3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凱基人壽等保單,經本院函查結果,個別之保單解約金均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標準,不得扣押,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位於高雄市之母親房屋,無房屋費支出,陳報個人支出每月1萬1,40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要屬合理。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以無房屋支出之每月必要費用1萬4,559元計算,扣除其母領取之國民年金4,853元,再除以扶養義務人6人後,每月僅得以1,618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7,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85352
 5.92%
   42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
 20.36%
   14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5081
 9.69%
   698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17.31%
   1246
中華電信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31713
 0.39%
    2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41.21%
   296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419986
 5.12%
   369
債權總額
 8,202,797
 每期金額
  7,200
清償成數
 約6.32%
 還款總額
 518,4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