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受 處分人 葉祐誠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7
第 三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
債務人葉文進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號碼QL00000000之保單,不得為變更
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葉文進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開始
更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時原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號碼QL00000000之保單,竟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後變更要保人為長子即受處分人,變更之保單試算之解約金高達新台幣36萬4,953元,屬於本條例第20條應撤銷行為,且債務人因此涉犯本條例第147條之刑事責任。為確保將來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覆原狀之執行,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