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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冠豪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順泰車業行任職,114年8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加計113年12月、114年1月之年終等獎金平均後,每月收入約為40,280元,有薪資明細、薪資袋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需扶養父母,債務人父親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債務人父親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補助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98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全球、國泰、元大、三商美邦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另查於南山及富邦人壽之保險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以上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租金每月7,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可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5,778元〔計算式:19,248+(19,248-5,437)÷2+19,248÷2〕為限。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及扶養費僅為32,799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9,518
     60
中國信託銀行
 23,112
     71
華南銀行
23,695
     73
滙豐銀行
952,056
   2,918
台北富邦銀行
51,712
    158
臺灣銀行
137,562
    421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
115,182
    353
和潤企業公司
630,002
   1,931
合        計
1,952,839
   5,985
總清償金額:430,920元,清償成數22.0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