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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即債  柯蘇碧桃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11年9月起今任職高雄市私立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青園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無全勤獎金、誤餐費、交通費及分紅等項,三節獎金以禮盒替代,114年1月至同年9月,平均月薪15,274元【計算式:(15,655元+15,150元+15,150元+15,655元+15,150元+15,655元+15,150元+15,150元+15,655元)÷9月=138,370元÷9月=15,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15,274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青園中心函文暨其所出具之薪資說明、薪資資料所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32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自用小客車乙輛(1986年出廠,下稱A車),車牌已逾檢逕行註銷,且車齡已逾3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7,064元、41,718元,以上保單解約金107,064元、41,718元部分,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30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另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3年3月19日,將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柯姿伊,保單解約金為美金10,865元,折合為新臺幣334,099元【計算式:美金10,865元×30.75(即臺灣銀行114年10月27日美元對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334,099元】,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334,099元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334,099元,此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須加計於更生方案中,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貸款由配偶繳納,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000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099,728元【計算式:收入15,274元/月×72月=1,099,72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334,099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08,000元【計算式:14,000元/月×72月=1,008,0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83,245元【計算式:(1,099,728元+334,099元-1,008,000元)×9/10=383,245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83,32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以上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5,32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83,32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68
7.56﹪
40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248
45.65﹪
2,43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393
2.68﹪
14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942
7.39﹪
39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5,592
28.55﹪
1,52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3,340
8.17﹪
435
合     計
2,366,383
100﹪
5,324
總清償金額:383,328元,清償成數16.2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