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任職於勤承企業社,平均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3,842元,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勤承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85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下稱A車)、林園區中厝段持分田賦1筆(下稱
系爭土地),現值45,991元。其中A車車齡已逾18年,殘餘價額甚微,不具清算分配實益,
是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系爭土地,須加計於更生方案中,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債務人陳稱自己一人住,無繳納租金,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元×(1-24.36%)=15,4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4,559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
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
1.母親係49年生,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領取其配偶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自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領至至114年4月止;自114年5月起迄今改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6,18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依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現借住於舅舅家,無須繳納房租,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後,由債務
人與其餘3名
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債務
人應負擔2,305元【計算式:(15,403元-6,185元)÷4=2,305元】,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16,624元【計算式:收入23,842元/月×72月=1,716,624元】,加計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價額,合計約45,991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14,208元【計算式:(14,559元/月+2,305元/月)×72月=1,214,20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93,567元【計算式:(1,716,624元+45,991元-1,214,208元)×9/10=493,56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93,632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以上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6,85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93,63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
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5年6月18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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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493,632元,清償成數28.5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四點)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