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務人
保 證 人 包婕伶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
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
2.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民國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配偶即保證人包婕伶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前聲請時自陳擔任木工師傅,但收入來源及工作地不穩定,主張每月平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後續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命其陳報現況,但未陳報。
3.又查,債務人擔任木工師傅多年,依據一般該行業收入現況,有2年經驗以上之師傅行情均為日薪至少2,000元,則每月以20日計算為4萬元,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明顯偏低。
4.綜上,債務人完整真實收入尚屬有疑,但因本院目前尚無可以援引作為另行認定債務人完整真實收入金額之證據資料,僅得暫以其陳報之工資金額計算。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1萬2,57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
諭,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6,2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核屬公允,且核屬
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經查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1.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3,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
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2.次查,債務人雖主張未成年子
扶養費每月8,650元,但因其自陳之月收入3萬3,000元認定,與配偶之113年度年收入相差懸殊(4倍以上),且配偶名下財產有房產3間,因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由雙方均分,顯失公平,本院考量其配偶之房屋仲介收入恐受政府政策影響之現況,認扶養費應以1:3之比例分攤,即債務人每月分攤之子女扶養費應以3,640元為上限。
㈢另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
惟提出保證人即債務人配偶包婕伶願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堪認有
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3萬3,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萬6,21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並已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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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提醒:縱使債務人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裁定債務人免責者,原業經法院認可確定更生方案 之保證債務(即更生方案保證人之責任),仍不受該免責裁定之 影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