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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駱芷薇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鄭麗菊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鼎嘉(原名:陳晉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4,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6,相對人鄭麗菊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4、6之債權,應予剔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4、6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分別於114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鄭麗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合迪公司、鄭麗菊分別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446萬元、400萬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