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務人
權人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葉紹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6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19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5,39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遠雄人壽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宏泰人壽函文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9月30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0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