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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心潔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2輛、存款、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62,642元,其餘於台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分別為健康險(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或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另查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且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投保紀錄,有債務人陳報狀、機車估價單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證;其中民國106年出廠機車車齡已8年以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臺灣臺北地院解繳至本院之執行案款362,642元(即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解約金)、存款、113年出廠之機車,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1,462元、機車現值23,0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