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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黃琤媛即東鑫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黃鑫文  
權人                 
上列當異議人就債務人黃奕涵(原名:黃馨慧)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琤媛即東鑫當舖、黃鑫文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14號債權人黃琤媛即東鑫當舖、黃鑫文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均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發函命相對人黃琤媛即東鑫當舖、黃鑫文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黃琤媛即東鑫當舖、同年10月31寄存送達相對人黃鑫文居所地之派出所,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今均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黃琤媛即東鑫當舖、黃鑫文之債權應刪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