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
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債務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罹患末期腎臟疾病,並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肌梗塞、心衰竭且曾進行心臟繞道手術,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均依賴身障補助及親友資助維生,但親友
資力有限,如因病須支出大筆費用恐無法負擔,有賴保險支應開銷,請求准予裁定將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
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
期間,為法定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1.查
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雖債務人遲至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已逾期約一個月,但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非不變期間,有前開法律研討意見
可參,而債務人目前每週必須接受常規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三次,透析後常見虛弱、低血壓等併發症,尚難期待能即時就保單相關事宜與扶助律師商討,如不予伸長期間顯然過苛,
是以本院應認依職權准予伸長期間至其申請日。
2.次查,債務人罹患末期腎臟疾病,每週須洗腎三次,並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肌梗塞、心衰竭且曾進行心臟繞道手術
等情,提出裕禾診所醫師證明書為證,
堪認屬實。鑑於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不
適合工作,且其日常生活與治療在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仍有相當自費支出之必要,因此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確屬債務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
上開保單擴張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