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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威廷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機車2輛、公同共有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澎湖土地,其上未保登建物已滅失),於新光人壽查無投保紀錄、於南山人壽及保誠人壽團體保險要保人,有債務人陳報狀、行照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而債務人名下澎湖土地係與其他9人公同共有,民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67,197元,預估不足清償訴訟費、律師費、選任金服變價費用及清償其上抵押債權65萬元,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代為分割訴訟後變價之實益,經本院114年10月15日函詢債權人,債權人亦表示分配無實益不主張變價;又其中102年出廠之機車車齡已13年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767元、及106年出廠之機車價值3,000元、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預納之必要費用5,0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