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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兆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另有存款及9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查無解約金可領取,且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人壽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證。而上開機車車齡已2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存款僅餘新臺幣343元,價值甚微,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3月13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2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