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
務人
權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麗靜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黃詠瑄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72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之保險給付餘額32萬7,043元,有債務人
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5,722元,係債務人所領之身障補助款。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
國泰人壽保單之保險給付餘額32萬7,043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
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曾於112年至114年間有
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共計29萬1,285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請求債務人應提出等值金到院,供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系爭款項屬債務人之支出金額,並非收入,依債務人陳報所借款項已用於填補債務人之醫療給付及生活費用,且債務人已結算保險給付餘額共計32萬7,043元,業經解繳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