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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意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有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在卷可參。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新光行銷公司尚未消滅,是本件併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查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保險,有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20,75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