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權人
權人
上列
當事人就
債務人林建志執行清算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公告之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
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
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債權人未曾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惟異議人對
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已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相對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未依據實際送達時間記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迄今仍未提出,是尚
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