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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古憲勳
務人               


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現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2月9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4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經本院調查,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