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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簡綺   
權人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簡良澤執行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有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號之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次按,102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節錄: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此係為使監督人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若該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除其違反有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尚不生失權效果。法院對該擔保債權及其數額、順位亦不得為實體審認,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一筆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予相對人,有不動產謄本附卷可稽,依據上揭規定與立法理由,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本無庸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是該債權是否存在,依本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可加以爭執及認定之事項,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