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
務人 3樓
代 理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選任邱柏榕律師律師為
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
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
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
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
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114年10月22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因
繼承所得之
公同共有財產,為順利變價,有選任管理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分割共有物調解完成,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理人
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邱柏榕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聲請調解,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財產:被 繼承人呂漢濸(Z000000000)之遺產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1.聲請 遺產分割調解,調解事件聲請費應由債務人繳納。 2.應由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公同共有人呂桂枝、呂炎禪、呂炎輝、呂月娥分別以4分之1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3.承上,上開債務人應得部分,願意以變價找補方式分割,應得變價款核定價額為新台幣24萬元,簽署調解筆錄時當場給付,以台灣銀行支票交付管理人 收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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