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黃淑芬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
2**-**X普通重型機車(2007年7月出廠,下稱A車)乙輛,查無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投保
記錄,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2月22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5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