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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姚宏鈞(原名:姚志軍,原
            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99年出廠之機車一輛、不足新臺幣500元存款,無有效保險在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機車車齡已16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存款低於解繳手續費無變價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1月15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7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