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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債  趙苡淨
務人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張博韋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7***-*M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1年1月出廠,下稱A車)乙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6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1,031,879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8,730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50,87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4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有債務人陳報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臺銀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凱基人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無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25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土地銀行)存款263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8,730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50,87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40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1,031,879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