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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主益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機車各1輛、存款、位於台南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汽機車車齡分別已20年、23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8元、房屋現值3,76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於債務人於107年間將名下土地贈與予其子之行為主張雖不得依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權,然應提起撤銷訴訟等節,查債權人所主張應撤銷贈與之土地部分係水利或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114年公告現值分別約為1,778元、16,356元、21,831元,如行使撤銷權,預估支出訴訟費、律師費、選任金服變價費用、土地增值稅費等後,難認有剩餘,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代為訴訟後變價之實益,故不予行使,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