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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曾翊誠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謝志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人壽保險,不論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得強制執行或依修法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53,491元(於保險法修法前終止),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