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務人
權人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8,46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2,701元,有債務人
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遠雄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函文、台灣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等在卷
可稽。其中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9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
惟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
保單解約金179元、932元到院供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8,461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9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郵局存款2,701元,合計42,273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
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