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王承軒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有82、9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97年出廠之機車1輛,未投保保險,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82年出廠之汽車債務人陳報已不知去向,其他汽車及機車之車齡均已逾17年以上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均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3月28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2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
產價值無變價實益,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