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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漢威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屏東縣○○鄉○○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  ○  ○  ○○○地○○○○○○○○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9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不足千元之存款,所投保之保險均已失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汽機車車齡均已逾17年以上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存款金額甚少,無分配之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5月1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1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