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權人
權人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賴群蓁(原名:賴純敏)執行
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公告之
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債權表中無
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嘉豪之債權,容有質疑,
爰聲明異議等語。
1.查相對人雖未申報債權,但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執行更生事件中曾具狀表示債務人漏未將其定判決之債權列入,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影本附卷為證(見該卷第443頁),該判決主旨為駁回債務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之
上訴(見該卷第181頁),因此,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本金確為新台幣(下同)179萬4,510元,債權表
所載核無不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