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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品瑑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於清算事件之陳報,實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但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將原屬清財團財產給付他人,屬於本條例第20條之得撤銷行為,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但債務人未繳回款項(詳見本院114年9月2日通知函)。另本院查無其他財產資料,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