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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品瑑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後於同年10月1日以無財產可分配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但債務人異議表示願意繳回部分案款,本院於同年月11月4日裁定撤銷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清算程序調查情形詳見114年11月4日函,就債務人繳納之案款,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