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黃純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股票、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紀錄,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
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16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及部分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股票及1筆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1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206,19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