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選任王婷儀律師為
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公同共有財產,為順利變價,有選任管理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訴訟確定,並將分割後之持份
不動產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理人
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王婷儀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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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區灣愛段470地號、470-1地號、470-2地號, 暨其上896建號(以上 所有權範圍均為1/4) |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左揭不動產,應由公同共有人蔡豔秋、蔡豔雲、蔡奇雄、蔡子瑄(法定代理人為蔡艷雲)分別以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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