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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債  王輝昌  
務人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元、車牌號碼:X**-**0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5年11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A**-***8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3年5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A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8月4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8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