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文淵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壽險)保單1張,有債務人陳報狀、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估價單、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而郵政壽險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機車1輛,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4,104元、113年出廠之機車現值15,0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