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
1**-**H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4年11月出廠)乙輛(下稱A車)、3***-*S自用小客車(西元2007年5月出廠)乙輛(下稱B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務人
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等
在卷可稽。其中A車,
車齡逾1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B車,車齡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郵局存款,
屬救助專戶,且餘額甚微,不屬於清算財團;國泰人壽
保險契約,
屬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8月14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8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領有保險給付合計3,484,523元(下稱
系爭款項)部分,
經查各該保險給付分別為醫療保險金、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給付保險金,均為填補債務人損害所必需。又債務人陳報其罹患有重症肌無力症及憂鬱症,需定期回診,長期入不敷出,靠向親友借貸度日,復遭詐騙,
業據債務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存入憑條、清償證明、收支計算書等為證,
具狀陳明已分別支付醫療費用、清償債務人積欠
第三人之債務、繳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機車貸款、支出生活費用等,於清償債務、支出醫療費用及支出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等情。經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
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附此敘明。至於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分別將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變更
要保人為長女部分,經查各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安聯人壽1元、遠雄人壽12,228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