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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温炎輝  
相  對  人  許展睿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蔡有緣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6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許蔡有緣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2,574,576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仁愛
   
218-71

94.10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