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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6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03,85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鼎泰
   
1474-82地號

13,041.06

100000分之93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802
鼎泰段1474-8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七層:76.39
合計:76.39
陽台:13.61
全部

 
裕誠路62之9號7樓
共有部分:鼎泰段3959建號,16,48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