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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昱宏  
關  係  人  劉素華  
關  係  人  胡博程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胡丁祥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9日變更為20,000,000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變更為25,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3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胡丁祥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變更為關係人劉素華、胡博程,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該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㈠債務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胡丁祥及關係人劉素華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7,1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9日之本票1紙。㈡債務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關係人劉素華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19,39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9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文英
   
1042-88

71 
全部
高雄
鳳山
文英
   
1042-89

76 
全部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8532
文英段1042-88、1042-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100.76
二層:87.27
三層:87.27
四層:87.27
屋頂突出物:18.98
合計:381.55
陽台:56.96
雨遮:7.94

全部
 
文昌一街2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