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良德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
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至
聲請人鳳山服務廠維修,聲請人已於113年 11月14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622,441元,
惟相對人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留置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傳票、估價單、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影本為證。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留置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