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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旺福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寬泰開發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6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旺福、案外人寬泰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共同發簽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7,000,000元、8,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30日、114年2月6日。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中華
二    
206

1,253

10000分之156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163
中華段二小段20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
三層:61.29
合計:61.29
陽台:7.08
全部
更新街104號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中華段二小段1209建號,面積1,19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
1205
中華段二小段20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
地下層:638.68
合計:638.68

43分之1
更新街92號地下壹層
備註:共有部分:中華段二小段1209建號,面積1,19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