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羅斐利PHILIP ARTHUR ROBERTS
相 對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前曾就其所有之漁船富冠八○八號向案外人三海公司借款,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截至本聲請提出日,相對人就
系爭借款尚有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美金750,000元,此外,案外人三海公司與相對人進行富冠八○八號之魚貨買賣交易,由案外人三海公司代相對人墊付其加油款、購買鹽巴之費用及漁船代理費,另因魚貨品質不良產生加工退款,共有美金205,231.36元之魚貨結算款尚未支付。
本件抵押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5日,茲因聲請人已受讓案外人三海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魚貨結算款全部,及系爭借款中美金500,000元之部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富冠八○八號漁船之船次預付款確認,
本票和擔保協議影本、系爭漁貨結算款明細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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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層:554.39 二層:554.39 地下層: 181.52 合計:1,290.3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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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