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郁程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大瑋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2613建號,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惟相對人郭大瑋已於114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